(2015)高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柏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怕牛到自家田里吃草而请来一台挖掘机想挖一条沟把自己田围起来,因与陈某新的田挨在一起,陈某新遂上前阻止陈某某挖沟,并爬上陈某某请来的挖机履带上,陈某某上前想把陈某新拉下来,因用力过猛,致使陈某新当场摔倒在地,右手磕在地上的木棍上,导致右手手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新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30000元,受害人陈某新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新的陈述、证人周某英、邓某驹、陈某根的证言、案发现场相片、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4号临床鉴定法医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