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卧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彦奎与被告石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奎,石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卧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杜彦奎。被告石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8140756-9。委托代理人孙洪武。原告杜彦奎与被告石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奎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被告石强驾驶吉利黑EQX9**轿车沿卧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桥双实线调头,遇原告驾驶黑EGM2**号夏利轿车沿卧兴路由北向南通过此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经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系被告石强驾驶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原告因此起事故共计花费55469.22元,因原告是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是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9000元、误工费30000元、修车费11062元、交通费2000元、存车费11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6469元的70%,即4652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涉案车辆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修车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存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石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28张、大庆市人民医院门诊处置单17页(黄颜色单子)、大庆市中医骨伤病医院收据4页、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急诊观察室病案17页,欲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067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急诊观察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个人收入证明1页,欲证明原告年收入9600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保险为损失补偿原则,需要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耽误多长时间,扣除多少钱的证明。另外原告需要出具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工资条和劳动合同,还有相关完税证明。原告单位属于交通运输,保险公司建议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年38346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个人收入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将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车辆维修结算单2页、维修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花费11062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石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被告石强驾驶吉利黑EQX9**轿车与原告驾驶黑EGM2**号夏利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经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黑EQX9**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石强因交通肇事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交通费、存车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67元,鉴于原告住院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花费的必要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39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急诊观察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急诊观察住院5天,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计算,则为49320元÷36552=1351元,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支持13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鉴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工作,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346元计算,则为38346元÷123=9586.5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支持958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鉴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1062元,鉴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于被告石强已经代为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466.5元。因被告石强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主要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1351元、误工费958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37.5元;2、医疗费用赔偿,为医疗费8067元;3、财产损失,为修车费11062元,鉴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一次事故2000元,则财产损失费用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204.5元,则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204.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10262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次要责任,被告石强系主要责任,本院酌情以原告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石强承担70%事故责任划分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则被告石强应赔偿原告10262元70%=7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彦奎212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石强赔偿原告杜彦奎7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杜彦奎负担375元,由被告石强负担588元。财产保全费408元由被告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偲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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