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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晓伟、温书俊、邹彩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朱晓伟,温书俊,邹彩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书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彩萍,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晓伟、温书俊、邹彩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朱晓伟、温书俊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邹彩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温书俊驾驶豫R9G5**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畅歌KTV门口路段,在关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朱晓伟驾驶的豫RTM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晓伟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温书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晓伟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一、右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二、腓浅神经损伤;三、多发软组织伤。实际住院24天,花医疗费12021.61元。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病休3个月,病休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30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晓伟右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时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朱晓伟后期解除右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7800元。本次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朱晓伟为农村户口,兄妹三人,父亲朱子军生于1953年6月10日,母亲杜桂娥生于1957年7月20日,长女朱玉霜生于2004年3月23日,长子朱玉龙生于2011年2月9日,次女朱玉婷生于20112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温书俊垫付原告医疗费6400元。被告温书俊所驾驶车辆豫R9G5**所有人为被告邹彩萍,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5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被告温书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9G5**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晓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21.61元+7800元(后续治疗费)=19821.6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原告诉请90天,故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90天=2089.81元;3、护理费,原告朱晓伟实际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诉请护理时间90天,故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5、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晓伟伤残十级,兄妹三人。事故发生时,父亲朱子军65周岁故抚养年限为15年,母亲杜桂娥57周岁故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诉请18年,应按18年计算。长女朱玉霜10周岁,长子朱玉龙3周岁,次女朱玉婷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0%+5627.73元×(15年+18年)÷3人×10%+5627.73元×(8年+15年+16年)÷2人×10%=34115.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69627.46元。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伟69627.46元。原告朱晓伟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温书俊垫付款640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晓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9627.46元,原告朱晓伟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温书俊垫付款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75元,由被告邹彩萍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且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朱晓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晓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合理;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书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彩萍无答辩意见。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2、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朱晓伟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晓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应当适当增加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淅川县的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朱晓伟在原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能证实被上诉人朱晓伟的被扶养人人数及基本情况,案发时被上诉人朱晓伟的父亲已满60周岁、母亲已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朱晓伟的被扶养人人数和扶养年限,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