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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平度市大泽山镇长乐中学西侧,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高某(17岁)、朱某(17岁)出售冰毒约0.1克。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六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平度市大泽山镇长乐中学西侧,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高某(17岁)、朱某(17岁)出售冰毒约0.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对违法嫌疑人高某、朱某行政处罚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因贩卖毒品刑拘在逃的情况。(二)、证人高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向其出售冰毒0.1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四)、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高某、朱某尿样检测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出售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