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利艳诉王鹏飞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艳,王鹏飞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利艳,女,汉族,1978年9月9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原告王利艳诉被告王鹏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艳及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被告王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宫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5月26日原告父亲王治安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赔偿金26.5万元,扣除其支付的悬赏广告费等费用30000.00元,余款23.5万元应为原告与被告及母亲三人共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为78333.33元,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协商,要求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父亲王治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8333.33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同母异父的姐姐,原告与王治安未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因此其无权分得王治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鹏飞因原告父亲王治安去世获得赔偿款26.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中的23.5万元,原告享有78333.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继承,因为原告与王治安无血缘关系,无抚养关系。2、证人杜晶辉证言,证明原告不是王治安的孩子,原告母亲和王治安结婚时,因为计划生育,找到证人,把原告户口落在其家里,王治安同意,就当新夫妇没有孩子,然后才能要个二胎。王治安说原告的生活花销都由王治安承担,原告不是其女儿,王治安和原告母亲先生个叫小玲的女孩,车祸死了,以后才生的被告。原告在姑妈(王治安三姐家)家生活,没在证人家生活过。被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与王治安没有实际的抚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独生子女证和王治安的户口本、杜晶辉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没落在王治安家,而是落在大姨杜晶辉家,原告没和被告一家一起生活。不是王治安家的成员。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的家庭成员关系。2、证人杜晶明证言,证明原告未与死者王治安共同生活,该证人是原、被告母亲,与王治安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其与前夫封国英所生,其跟前夫离婚后,证人将原告的户口落在了大姐杜晶辉家,后经人介绍,证人和王治安结婚后,知道有原告后,王治安要和证人离婚,后来王治安的姐姐说,原告户口在大姨家,不影响其生活再要孩子,所以又将原告接到王治安姐姐家,在王治安姐姐家长大,王治安和原告之间从来没有抚养关系,也没有承担抚养费,原告直到7岁以后,在开始知道证人,才叫证人母亲。学前班都是姑姑承担的,王治安判刑后,证人和王治安离婚了,姑姑怕其不管孩子,又把原告送回来了,交给证人抚养。王治安释放后,证人和王治安复婚,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和王治安没在一起生活过。原告质证关于证明抚养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证人没有回避原告在矿电小学的生活学习费用是证人所出,因为证人与王治安是夫妻关系,证明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所出,可以证明原告与继父王治安形成了抚养关系。3、证人杜晶华证言,证明原告与王治安一家未共同生活,无抚养关系。原告一生日左右到姑姑家,生活到十六七岁,一直在她姑姑家生活,在姑姑家的生活费由姑姑承担,姑姑家在十四厂附近,姑姑没有工作,姑姑家有小孩,有五个孩子。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原告在矿电小学上学不清楚,上学期间费用由其母亲所出,也不清楚,所以这些与事实不符,是传来证据,不能成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母亲杜晶明与封国英于1978年9月9日所生,在其母亲杜晶明与王治安再婚后于1984年10月2日婚生一子王鹏飞即被告,原告在母亲再婚后长期在姑妈即王治安姐姐家生活,在原告小学期间王治安因刑事犯罪判刑十年,杜晶明将原告接回与被告一起生活,后王治安刑满释放回来与杜晶明共同生活。原告于十六岁外出打工。2011年王治安因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就其死亡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3000.00元。杜晶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赔偿金。现原告因就该赔偿款的继承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肇事方给付的因王治安死亡的赔偿款系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并非遗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死者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王治安的继女,原告与王治安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是其有权参与分割王治安死亡赔偿款的前提条件。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王治安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原告王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