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秦某1、秦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秦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1,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临漳县临漳镇西烟寨村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人秦某2,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临漳县临漳镇西烟寨村人,农民,初中文化。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我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秦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秦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伙同其儿子被告人秦某2于2013年9月16日7时许,因家庭琐事纠纷在临漳县临漳镇西烟寨村“海道传”饭店门外,用木棍殴打其父亲秦某3双腿,致其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秦某1、秦某2于2014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1、秦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秦某3陈述,证人吕某1、秦某4、吕某2证言,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秦某2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秦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郝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