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韦明与广西南宁翔业林业有限公司、潘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广西南宁翔业林业有限公司,潘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韦明。委托代理人:廖海蛟,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翔业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潘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继勇。原告韦明与被告广西南宁翔业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潘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玲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蛟、被告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潘继勇、原告证人卢某甲、被告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潘继勇以其和翔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于当日在被告潘继勇的办公室向其出借现金24万元,被告潘继勇写下借条给原告。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但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翔业公司、潘继勇共同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过一次钱,即2012年12月18日被告潘继勇在证人李某的介绍下向韦明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毛(即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只还了6万元。由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10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要求还24万元(15万元本金加上9万元利息),原来那张15万元的借条原告没有退还给被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潘继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翔业公司、潘继勇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3、违约金计算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4、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原告韦明的账户流水情况及被告分6笔共计向原告还款15万元;6、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历史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证人卢某乙的资金往来情况。两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潘继勇向原告还款12万元。2、借条草稿一张,拟证明第一次借款数额是15万元。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卢某甲,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分别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证人卢某甲证明:被告潘继勇向原告韦明借过两次钱,第一次借了18万元;第二次借了24万元,当时借钱是和韦明、李某一块去的,是在潘继勇家里写的借条,但是借钱的时候卢某甲没在场,也不知道韦明是否给了这笔钱。证人李某证明:被告潘继勇只向原告韦明借过一笔15万元的钱,借条上的18万元是15万元的本金加3万元的利息;第二次不知道是不是去借钱,是跟着韦明一起去向潘继勇催债的,卢某甲也去了,当时没看见韦明带着钱去,写第二张借条的时候李某也没在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卢某乙进行了调查,证人卢某乙证明:卢某乙是韦明的堂姨,俩人一起做钨矿生意,由卢某乙负责管钱,韦明收到货款后一般通过网上转款给卢某乙。2013年8月还是9月,韦明有一笔货款中少了25万元没有转给卢某乙,说是在南宁搞木材用来周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韦明是否向被告潘继勇提供了24万元借款?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卢某甲是原告韦明的母亲,证人李某与被告潘继勇无直接亲属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借款24万元给被告,该借条是根据原来那张借款15万元的借条重新计算后出具的;证据3的利息计算方法认为是利滚利;证据4是真实的,但18万元是15万元的本金加上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得到的;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的12万元是被告转的,工行的3万元转没转记不清楚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钱的去向不清楚;对证人卢某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第二次借款时不在场不符合事实,借钱时证人卢某甲在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卢某乙证明韦明2013年8月或9月少打了25万元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只是双方的草稿,不能证明借款金额和期限的事实;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和证据4是真实的,至于原告到底借了几次钱给被告及借钱的数额,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方法,不是证据;证据5虽然被告记不清楚是否通过工行还给原告3万元,但该证据系原告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工行向原告还款3万元;证据6是原告证明该24万元来源的辅助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真实的,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关于证人卢某甲和李某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案原告韦明提交了两张借条,并主张是被告潘继勇两次向其借款,第一次是借款18万元,第二次是借款24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18万元的事实。对该笔借款事实,潘继勇抗辩只收到15万元,借条上所写的18万元实际是15万元的本金加上两个月的利息3万组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于交付借款18万元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该18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14万元及汇款4万元的方式给被告的,证人卢某甲第一次陈述韦明于借款当天晚上给了潘继勇18万现金,第二次陈述当天晚上给了多少不清楚,该两次证言前后不一致,而证人李某证实只交付了15万元。根据证人证言的矛盾及证人与当事人关系的远近,证人卢某甲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要低于证人李某的证言;(2)韦明陈述2012年12月18日晚上交付现金14万元,该14万中有2万是借款的前几天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的,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当天晚上七、八点。而根据韦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该账号在12月18日的前几天并无取款2万元的记录,2012年12月18日当天虽存在取款2万元的记录,但该取款行为发生在当晚借钱之后的22时31分至22时34分,故韦明的陈述与该对账单不一致;(3)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3月2日分别转款1.5万元,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每月应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如果是借款18万元,那么被告应支付1.8万元而不是1.5万元的利息;(4)被告提交的借条草稿上面写着借款15万元,之所以再写那张18万元的借条,被告解释是因为原告说要把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一起写在里面,故又重新写了一张。原告也认可该借条是和被告写的,但对为什么作废该借条而重新写另一张借条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18万元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1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只借款15万元给被告。关于第二笔借款24万元的事实。对该笔借款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日写借条的同时已将24万元交付给被告,且是采取现金交付。被告潘继勇予以否认,其主张只向韦明借过一次钱,即第一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5万元。第二次写的这张24万元的借条是在第一次已还原告6万元利息,还欠15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加上9万元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写第二张借条的时候韦明并没有将第一张借条退还给潘继勇,也没有注明第一张借条作废。关于24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根据证据责任的分配,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1)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将2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证人卢某甲和李某也都证明借款当天没有看见原告携带了该笔款,也没有看见原告把该笔款交付给了被告;(2)原告陈述该款是向证人卢某乙借的,且是向卢某乙借的现金,而卢某乙的证言证明该笔款并不是从其手中借的现金,而是韦明在网上将本该转给卢某乙的25万元货款没有转入,故关于这24万元的来源韦明和卢某乙的陈述存在重大出入;(3)韦明陈述其作钨矿生意都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830020533812及中国工商银行6222082102000593078这两个账号进行交易的。而根据卢某乙的陈述,韦明是2013年的8月或9月将一笔货款少了25万元没有转给她,通过查询韦明的该两个交易账号,在2013年的8月和9月的银行流水中,并没有大笔资金往来,也没有卢某乙所称的少转货款的记录,故该书面证据与卢某乙的证言存在矛盾;(4)韦明陈述写借条及提供24万元现金的地点为潘继勇的办公室,而潘继勇陈述写借条的地点为其家里,证人卢某甲也陈述写借条的地点为潘继勇家里,故关于第二笔借款的地点韦明的陈述与证人卢某甲的证言相互矛盾。而对于卢某甲的证言,韦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认可的,同时,韦明对该证言的认可也从未反悔过,更无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证言,故韦明一方面陈述借钱的地点为潘继勇的办公室,一方面又认可借钱的地点为潘继勇的家里,自相矛盾;(5)潘继勇主张其是在韦明的要求下写的第二张借条,潘继勇推断该笔24万元的计算方法为:24万元=15万元+9万元,其中15万元是第一次借款未还的本金,利息9万元=(从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0月18日共10个月)*每月利息1.5万元-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都认可第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0%,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在第一次借款后第二次写借条前,被告共分三次支付给原告6万元,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6万元应为支付利息,被告还欠15万元的本金。同时,第二次写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被告推断利息从第一次写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第二次写借条的当月2013年10月共10个月,从时间上看也符合逻辑,故被告所推断的该笔24万元的构成符合逻辑推理,可视为被告对该借条作出了合理解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二次向潘继勇提供借款24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明标准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潘继勇向原告韦明借款,借条记载:潘继勇因个人财务紧张,向韦明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每月一毛(即月利率10%),利息每月一付。之后,韦明通过现金及汇款的方式向潘继勇提供了借款15万元。借款后,潘继勇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3月2日、5月26日,向韦明还款1.5万元、1.5万元、3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27日,向韦明还款4万元、3万元、2万元,6次共计还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上述还款还的都是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2013年10月2日,潘继勇向韦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潘继勇因生意周转向韦明借款24万元,到2013年10月底先还15万元,如不还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算;余款9万元于2014年8月底还清,如不还15天后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经查,原告未再另行将该笔2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两个时间段的两笔借款无关联,是两笔独立的借款。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建立在第二笔借款24万元的交付上,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第一笔借款关系。另查明,证人卢某甲是原告韦明的母亲,证人李某与被告潘继勇无直接亲属关系。审理期间,因双方对借款事实争议很大,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合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韦明提交了两张借条,并主张是被告潘继勇两次向其借款,但原告仅根据第一张借条提供了15万元,第二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而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第一笔借款,故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一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第二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笔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本案请求权的基础又是建立在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