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静与张家强、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强,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金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监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家强。原审被告杨杰。原审被告徐素霞。原审被告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嵇荣飞,总经理。原审被告南通金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阁北村29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许静,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许静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强及原审被告杨杰、徐素霞、森茂公司、金麒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静申请再审称:原审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应由港闸区法院受理。其在原审中是在原告逼迫下进行调解。2013年原审被告杨杰汇款700000元,许静汇款30000元,共计730000元给原审原告,该款没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被申请人张家强提交意见称:这730000元中有600000元是杨杰还的另一笔借款本金,130000元是还两笔借款中的利息部分。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审原告张家强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杨杰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律师费,原审被告许静、徐素霞、森茂公司、金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本院向双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再审审查中,许静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3日、11月1日以杨杰名义汇给原审原告张家强共7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许静汇给张家强30000元的书面证据。张家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杨杰向其借款60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文适用再审的法律文书是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原审系调解结案,不适用该法条申请再审的规定。许静提交的三份汇款证明,在原审起诉前就已存在,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而且许静在原审调解时也未主张已还款730000元。其次,关于本院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许静在原审中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与调解并与原审原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因此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本院对原审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只能就“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这两个事由进行审查。许静在再审申请中,并无证据证明法院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也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许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金 锋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