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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书法与余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书法,余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潘书法。委托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蕾。潘书法与余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的(2008)镇京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余蕾所欠原告潘书法借款50000元,原告潘书法同意减免10000元,余款40000元由被告余蕾于2008年9月15日前返还原告潘书法。若被告余蕾逾期付款,则应按50000元欠款数额向原告潘书法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潘书法利息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余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6052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余蕾名下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镇京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