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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无职业。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因吸毒严重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谷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谷某在其居住的本区葛化正街葛化宿舍26栋2楼201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后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谷某,从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共计67颗;从尹某处查获从被告人谷某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从被告人谷某处查获尹某给付的购毒用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7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6.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毒品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尹某、汪某、涂某、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尿液检测版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冀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