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建生与万爱玲,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生,万爱玲,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何建生,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爱玲,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201、1202,组织机构代码58794295-2。负责人曹晓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波,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何建生诉被告万爱玲、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建生委托代理人王纳,被告万爱玲,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71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714元、财务损失2100等共计155283.8元;2,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出险日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应遵循分项赔偿原则。二、原告在深圳市宝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西乡九分店购买的总金额为7756元的两批中药,无原告就诊医院深圳恒生医院、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出具需外购药物证明货处方单,无法确认原告所购中药治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创伤。两批中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三、护理费应在具有实际护理的情况下计算,营养费应有相关医院的医嘱,而不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四、误工费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工作收入,其提交的证明工资收入大概5000元的证明均为同行提交,证据的主观性较强。根据现实情况。收废品的收入不可能高达每月500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重新核定。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院重新核定。七、根据现场查勘照片显示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仅部分损坏,原告主张按购车款2100元赔偿不合理,被告认为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核定损失500元较为合理。八、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万爱玲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车在西乡桃源居汇江三路桃源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万爱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共发生医疗费11,226.03元,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建生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天。3、车辆情况:被告万爱玲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医疗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1,226.03元,其中被告万爱玲垫付住院医疗费2,800元,原告自行支付8,426元;门诊治疗费共计2,209.9元,其中被告万爱玲垫付住门诊费1,442.3元,原告自行支付767.6元,另原告到药店购买中药治疗头部外伤花费7,756元。5、护理费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50,856元/年÷365天×90天=12,54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50,856元/年÷365天×90天=12,54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17天=1,7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东省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算,即44,653.1元/年×20年×10%=89,306.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2、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此伤残鉴定费为2,800元。13、其他情况:原告主张赔偿其电动车购车款2,100元,但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仅部分损坏,本院酌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爱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建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爱玲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扣除被告万爱玲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800元及门诊费1,442.3元,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5,335.8元(详见附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何建生一并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45,335.8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建生人民币145,33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何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何建生承担11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9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众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16949.6 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8426元、门诊费767.6元、中药购买费7756元 2 护理费 12540 50,856元/年÷365天×90天 3 误工费 12540 50,856元/年÷365天×90天 4 营养费 1000 酌定 5 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0 100元/天×17天 6 残疾赔偿金 89306.2 44,653.1元/年×20年×10%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酌定 8 交通费 800 酌定 9 财物损失 500 酌定 10 伤残鉴定费 2800 凭票据 12 合计 145,335.8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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