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黎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童某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利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黎某甲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童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童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惠州市惠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的户籍只是挂靠在和平县大坝镇,其并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过,而自2013年11月26日起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童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青审 判 员 陈文彬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