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军诉被告驻马店市天佳运输有限公司、张雪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驻马店市天佳运输有限公司,张雪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李亚军,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天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风,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亚军诉被告驻马店市天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张雪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被告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张雪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诉称,2014年7月22日,其乘坐李辉驾驶的豫QEW***号正三轮摩托车,被班效伟驾驶的豫P6C***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上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班效伟驾驶车辆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班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军被送往159医院救治,住院39天。班效伟驾驶的豫P6C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天佳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雪风,该车在人寿财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54987.17元、误工费14663.33元、护理费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等损失,要求赔偿215349.34元。被告天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雪风,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案外人李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李辉的起诉,李辉承担责任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张雪风辩称,原告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漏列本案的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李辉,一个是商业险的投保单位河南利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请求符合交强险条件的,对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需核实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同时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之外还存在第三人受伤,法院应合理的分配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并且为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内保留必要的限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班效伟驾驶豫P6C***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李辉驾驶的豫QEW***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亚军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班效伟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班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亚军被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额顶部皮肤撕脱伤;左手第2、3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30日,李亚军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用48987.17元。出院医嘱建议:头部遵神经外科医师医嘱;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注意休息,坚持手指弯曲活动,注意末梢循环活动;术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经李亚军申请,我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李亚军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鉴定人的审查和相关材料的审查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内容为:1、被鉴定人李亚军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被鉴定人李亚军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亚军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元。定残日为:2015年1月5日。李亚军支出鉴定费3100元。张雪风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人寿财郑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李亚军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11日,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武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李亚军,男,于2013年至今在程庄李辉家居住。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经调查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李亚军另提交其与河南新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另提交河南新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月的工资表四份及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654.25元,在2014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到公司上班,工资暂时停发。庭审中,李亚军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1000元。事故车辆豫P6C***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天佳公司,实际经营所有人张雪风,挂靠于天佳公司。天佳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驾驶人班效伟系张雪风雇佣工作人员。庭审过程中,天佳公司提交河南利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P6C***号车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金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7月22日,班效伟驾驶豫P6C***重型自卸货车与李辉驾驶的豫QEW***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亚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班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军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风应依据班效伟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P6C***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和天佳公司对车辆的管理不善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公司应对张雪风所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张雪风和天佳公司陈述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该第三者责任互助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雪风和天佳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亚军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张雪风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8987.17元认定。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39天,营养费数额为390元(10元/天×39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9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3102.84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按李亚军月平均工资2654.25元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7天(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误工费数额为14775.33元(2654.25元/月÷30天×167天),原告李亚军请求赔偿1466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亚军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赔偿数额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31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6157.17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46157.17元由被告张雪风和天佳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2310.0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167654.35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保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57654.35元由被告张雪风和天佳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0358.05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张雪风和天佳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17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郑州公司共承担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张雪风和天佳公司共连带负担赔偿款74838.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张雪风、驻马店市天佳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亚军各项损失7483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雪风、驻马店市天佳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娄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