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吉利轿车沿喜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晟宏汽修厂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伊兰特轿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孟某证言,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发破案报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