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余某。被告鲁某。原告余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1月24日生下儿子,取名余同静。1993年5月16日生下儿子,取名余同德。因原、被告婚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日久互不能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鲁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二十余年,我对家中的儿子及老人付出很多,离婚会对儿子增加负担,为了儿子着想,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鄂城区泽林镇余山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及子女情况。被告鲁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初八,原告余某与被告鲁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0年1月24日生下长子,取名余同静;1993年5月16日生下次子,取名余同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余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