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商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明林与沿江乡哈达彦村卫疆屯、于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林,孙吴县沿江乡哈达彦村卫疆屯村民委员会,于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商字第76号原告马明林,男。被告孙吴县沿江乡哈达彦村卫疆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长忠,职务村主任。被告于海山,男(上届村主任)。原告马明林因与被告沿江乡哈达彦村卫疆屯(以下简称卫疆屯),被告于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贾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林及被告卫疆屯法人陈长忠、于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林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4年五月末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沿江乡哈达彦村卫疆屯偿还欠款本息,于海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卫疆屯辩称,因我与上届村主任未办理交接手续,不知道这钱这个事。被告于海山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这笔钱是村里用于修坝给村里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卫疆屯、被告于海山借原告马明林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双方约定用款二个月并写有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卫疆屯、被告于海山未偿还上诉借款。庭审中,被告卫疆屯村主任对此款不予认可,理由是上届村主任没有办交接手续,被告于海山认可尚欠原告马明林借款人民币本息38,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还款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于海山出具的借据上有村委会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卫疆屯、被告于海山尚欠马明林借款未还的客观事实存在,且于海山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马明林与被告卫疆屯、被告于海山之间,因借款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海山依据该《借款合同》中也是借款人的责任约定,应对该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马明林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卫疆屯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明林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4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400.00元。二、被告于海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卫疆屯村委会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00元,均由被告卫疆屯村委会、被告于海山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贾振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祝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