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此,要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其厂房处,因怀疑员工崔某偷拿工艺品花而与崔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拳殴打崔某的鼻部,致崔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已清结。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人张某乙、迟某、张某丙、孙某、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