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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王夏峰、史贤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王夏峰,史贤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被告王夏峰。被告史贤俊。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娥。被告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投资人王夏峰,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王夏峰、史贤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担保公司)、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以下简称健峰织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瑜、徐璐,被告中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峰、史贤俊、健峰织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签订了编号为926132013005728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授信用途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不低于7.2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使用授信时,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等,原告有权根据届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授信提用人的申请,并在相应具体业务申请书确认。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2013年9月29日,被告中亚担保公司、健峰织造厂分别同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132013005728B0、926132013005728B1),被告中亚担保公司、健峰织造厂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被告中亚担保公司以银行帐户内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一向原告提交了编号分别为126132013002326、126132013002327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和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给予了确认:本案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其中100万元的年利率为7.28%;200万元的年利率为7.8%。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放款通知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在被告健峰织造厂账户内扣收了53929.77元,用以归还借款200万元的本金。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6070.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04182.6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实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3250252.87元;2、被告王夏峰、史贤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90000元;3、被告中亚担保公司、健峰喷织厂对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本金金额变更为2946070.23元。被告中亚担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所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现该保证金已被扣掉,不知原告扣在哪一笔款项中了,希望原告能够考虑一下是否降低律师费和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夏峰、史贤俊、健峰织造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签订了编号为92613201300572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不低于7.2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被告使用授信时,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等,原告有权根据届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授信提用人的申请,并在相应具体业务申请书确认。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2013年9月29日,被告中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6132013005728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健峰织造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6132013005728B1《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中亚担保公司、健峰织造厂作为保证人,对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被告中亚担保公司以银行帐户内存款30万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为中亚担保公司,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注明本清单为编号926132013005728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王夏峰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6132013002326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给予了确认:本案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年利率为7.8%。同日,被告王夏峰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6132013002327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给予了确认:本案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年利率为7.28%。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放款通知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利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健峰织造厂账户内扣收了53929.77元,用以归还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结欠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中亚公司、健峰喷织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明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夏峰、史贤俊履行还款义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金30万元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中亚担保公司为本案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质押清单所列明的3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但该笔保证金被扣在其他贷款中了,不清楚被扣到具体哪一笔贷款,被告中亚担保公司认为该保证金应当扣在本案中,本院认为,存款质押清单明确了中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30万元用于本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因此该30万元保证金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原告在未经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30万元保证金扣划用于其他纠纷的处理,显然违背了质押保证金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对上述30万元保证金的处分行为应视为以该30万元优先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在本案授信合同项下共发生两笔借款,其中100万元的这笔借款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到期时间先于200万元的这一笔,故上述保证金可以视为清偿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在扣除该保证金后以及原告在被告健峰织造厂账户内扣收的53929.77元,被告王夏峰、史贤俊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646070.2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亚公司、健峰喷织厂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夏峰、史贤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646070.24元及相应利息304182.6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946070.24元的部分,按年利率11.7%计算,并以该利率逐月计收复利;借款本金70万元的部分,按年利率10.92%计算,并以该利率逐月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王夏峰、史贤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90000元;三、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对被告王夏峰、史贤俊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61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王夏峰、史贤俊负担1886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