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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6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徐某甲与其叔叔徐某乙因竹林纠纷到法院打官司,从此两家人结怨。2013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徐某乙和被害人邓某某(徐某乙之妻)到在新罗区万安镇司法所楼下被告人徐某甲妻子温宝莲菜摊前,因竹山官司纠纷再次与温宝莲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甲闻讯赶到菜摊前,与徐某乙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持木凳殴��徐某乙,并推打徐某乙及被害人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左脚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鉴定:邓某某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左足第2、3跖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等从现场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龙岩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被害人邓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在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9.7元;于2013年2月21日到福建省苏邦矿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88.82元;于2013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17日、8月16日分别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33.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751.62元。2013年11月7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拾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751.62元、护理费798.66元、交通费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共计71140.0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认罪并预缴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相关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清单、处方笺、出院记录,各类收费票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让房屋字据、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亲属之间的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预缴赔偿费用,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51.62元、护理费443.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共计67588.1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确定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82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829.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其仅用四方凳与徐某乙冲突,造成被害人受伤,赔偿的费用应由两人按5:5比例承担;被害到广州治疗后到伤残鉴定的时间不足三个月,申请对被害人伤情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均为证人口供,且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被上诉人邓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双方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定的鉴定程序作出,伤残鉴定系在被鉴定人住院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时间选���上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亦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