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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其兴与淮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兴,淮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刘其兴委托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1号。法定代表人卞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锦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其兴与被告淮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林祥、被告惠康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锦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兴诉称,2014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做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700元,天天上班,每天9小时,无双休日节假日。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金。2015年3月29日,被告突然将原告辞退。现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2、被告给付双倍工资36260元、加班工资10368元;3、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赔偿金37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被告惠康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我单位职工,对其入厂时间不清楚。2015年初,原告没有与我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其兴系被告惠康科技公司职工,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金缴纳手续。原告刘其兴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6840元、3500元、3460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总额为3556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3月工资为1860元,原告工资表所列项目主要内容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及奖金、全勤奖、餐补、养老金补贴。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决定。2015年4月1日,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等争议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给付加班工资、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赔偿金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对帐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起始时间是否为2014年5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卞太平的电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声明其2014年5月份进被告单位上班,部分该给的钱还没有给,被告方表明该补的钱一定补到位,对原告上班的起始时间没有回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科学技术申请鉴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对原告方声称的进厂时间予以正面认可,故该份证据不产生证明效力。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工资发放书面记录保存二年以上,所以,被告应对劳动者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单位近二年内的财务资料以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方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5月到2015年3月29日。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被告没有提交自原告提供劳务之日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书面记录,故以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双倍工资计算标准。原告刘其兴的双倍工资为:34712元(3471.2元/月×10月)。因被告方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不包括加班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工资发放表以及被告现已提交工资书面记录情况,酌定原告经济补偿月工资为2400元。因原告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所以,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加班工资、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刘其兴双倍工资34712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合计37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