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别名“乐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利、李保科,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1,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张天利、李保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1伙同王×(已判刑)、陈×(已判刑)、郭×(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西马场月色天使歌厅外,因不满董×2的离开,用拳脚殴打驾车来接董×2的被害人董×1、唐×,致被害人董×1急性血性腹膜炎、腹腔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小肠系膜挫裂伤、腹膜后小血肿、面部挫伤、右外耳皮裂伤、鼻骨骨折,达到休克中度,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被害人唐×颈部小范围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5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之父刘兰库与被害人董×1、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刘×1之父刘兰库代为赔偿被害人董×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赔偿被害人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董×1、唐×对被告人刘×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1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1、唐×陈述,证人王×、陈×、郭×、董×2、刘×2、郑×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害人的伤情系王×等人造成,刘×1委托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1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被告人刘×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之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告人刘×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且无矛盾,便伙同王×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造成董×1重伤后果,唐×轻微伤后果,能够反映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鉴于被告人刘×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具备赔偿和谅解情节,故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