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琴与李红、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胡琴。委托代理人余永莲,系原告胡琴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红。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交叉口6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冯广军,中远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中远物流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出上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段。负责人王亚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胡琴与被告李红、中远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李国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胡琴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5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和余永莲、被告李红、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的���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琴诉称,2014年3月17日20时35分许,被告李红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5Km+300m处与对向货车会车时,遇原告胡琴自东向西横过马路,因人车于省道西侧相撞,造成胡琴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红桥脑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32000元。2014年3月26日,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胡琴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医疗费用32006.50元、护理用品3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399.06元、误工费23693元、护理费156048元、住宿费328元、交通费4674.7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350768.06元,扣除被告李红已赔偿的35000元,还应赔偿315768.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红、中远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胡琴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胡琴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医疗费用及护理用品共32331.80元。(实际发票32268.70元)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胡琴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的情况。六、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休息误工时间等情况。八、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做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200元和租车交通费用1200元。九、河南省罗山县定远乡彭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胡琴在受伤前虽右眼残疾,但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因交通事故导致左眼失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家庭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等情况。十、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其女支出住宿费用328元。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各项交通费用4674.70元。十二、护理用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用品费用325.30元。十三、残疾证。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双目失明,残疾等级为一级。被告李红口头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救治原告,已先后垫付各项费用49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原告退还垫付款,另外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运营等情况。二、大悟县宣化卫生院和苏区医院医疗费发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预交款收据及大悟县人民法院暂扣款物票据。证���: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向大悟县人民法院交担保金40000元,其中原告已领30000元;②发生事故时被告李红垫付了大悟县苏区医院医疗费用3455.55元,宣化卫生院医疗费用660元;③原告转院至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时被告李红预交了医疗费用5000元,正式发票在原告处。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红,挂靠在答辩人公司,挂靠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挂靠车辆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挂靠公司不使用、不控制、不收益;原告诉求过高,其已满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他请求应依法据实赔偿;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二、挂靠合同。证明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依据有异议,部分诉求过高且依据不足、标准不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琴对被告李红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李红垫付的大悟县苏区医院医疗费用及宣化卫生院医疗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主张内。原告胡琴对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对原告胡琴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高,增加的赔偿指数不符合规定,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对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是自行委托,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不应属于鉴定意见,其内容也不客观、合理;对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提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九提出护理费用应当依法计算;对证据十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一提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十二护理费用票据持有异议并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三���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应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对被告李红及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对原告胡琴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高,增加的赔偿指数不符合规定,赔偿指数应由法院确定,对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是自行委托,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不应属于鉴定意见,其内容也不客观、合理;对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提出只应赔偿本次诉讼所作鉴定的鉴定费用,其他鉴定费用属重复鉴定,不应认可;对证据九提出护理费用应当依法计算;对证据十住宿费用提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提出交通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二护理费用票据持有异议认为不应产生,医院内即有护理用品;对证据十三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应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对被告李红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红对原告胡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相同。被告李红对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李红和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所举证据经相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原告胡琴因伤住院的基本情况,经核查原告胡琴的医疗费票据,其��疗费用共计36384.25元,被告李红先后垫付各项费用39115.55元。原告所举证据七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各被告均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原告胡琴临床检验后作出,其来源与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该中心属于咨询服务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是原告方自行委托,其审查意见也不属于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中,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200元,因原告胡琴的伤情复杂导��第一次鉴定意见未能客观反映其伤残程度,该笔费用支出属实,亦与本案切实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车发票12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本院另行酌定。原告所举证据九彭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将根据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法计算。原告所举证据十住宿费发票系原告之女看护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其主张的金额为3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且部分票据与本案不符,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和复查、鉴定的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所举证据十二护理用品费用票据经核查所购物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十三残疾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20时35分许,被告李红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5Km+300m处与对向货车会车时,遇原告胡琴自东向西横过马路,人车于省道西侧相撞,造成原告胡琴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苏区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3月18日转至武汉市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原告受伤后曾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因其伤势复杂,原告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反映其伤残程度,故撤诉后再次起诉并重新申请法医鉴定。2015年1月2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琴之损伤综合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54%;2、建议后期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左右;3、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挂靠在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琴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用36384.25元,被告李红先后垫付了各项费用39115.55元。后因各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李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红,挂靠在被告中远物流公司运营,原告胡琴要求由被告李红和被告中���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在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和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再由被告李红和被告中远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内容,原告的主要损伤有三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但考虑到其原有右眼失明时能完成正常劳动和日常生活,现双眼为无功能眼,严重影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不能从事复杂工作,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54%,护理时间为伤后五个月,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告伤残的实际后果并增加了赔偿指数、确定了护理时间,由此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达63周岁,原则上可不予考虑,但结合我国农村居民以农耕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无退休金、养老金等客观因素,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此对原告胡琴诉求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63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病历和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1399.06元(8867元/年×17年×54%)、误工费7652.34元(8867元/年÷365天×315天)、护理费10836.67元(26008元/年÷12个月×5个月)、住宿费328元、交通费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27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50000元×54%)、鉴定费32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180900.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内应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内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六项,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60900.32元(180900.32-120000)中,鉴定费32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即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在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7700.32元。原告胡琴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红、中远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红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9115.55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后,余款35911.55元应由原告胡琴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090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在豫LA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7700.32元,共计17770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胡琴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红、中远物流公司予以赔偿,抵付被告李红已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后,超出部分35911.55元由原告胡琴予以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原告胡琴负担2118元,被告李红、中远物流公司负担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大悟县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账号:8201000000021333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