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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俊博与徐颖、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博,徐颖,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曹俊博,居民。法定代理人曹密柱。被告徐颖,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华海环球广场*层***室。。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鑫,公司职员。原告曹俊博与被告徐颖、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密柱、被告徐颖、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博诉称,2014年9月12日19时5分,徐颖驾驶冀G×××××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曹俊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俊博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旭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颖、曹俊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现依法向法院起诉,徐颖驾驶的客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7.6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徐颖根据事故责任给予赔偿;医生嘱咐让我出院后加强营养,我要求被告赔付出院后的营养费。被告徐颖辩称,事故发生的确如此,我愿意依法赔付。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已赔付,不在承担医药费,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我公司愿意进行合理合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车损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5分,徐颖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客车,沿存瑞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曹俊博撞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俊博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旭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3062014002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颖、曹俊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旭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俊博到怀来县同济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053.83元。另查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系冀G×××××号的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病历、医嘱、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徐颖与电动自行车骑行人曹俊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旭东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曹俊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颖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二、1、原告曹俊博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提交了怀来县同济医院病历,怀来县同济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本院对原告曹俊博的营养费按照30天×30元/天+10天×30元/天=1200元予以支持;2、原告曹俊博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按照5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曹俊博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次数,本院按照200元予以支持;4、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10天×30元/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10天×1个人=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53.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元;二、被告徐颖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553.83元的70%即4587.68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