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11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2619880311462X,住四川省罗江县新盛镇俞沟村4组70号。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2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26198606254412,住四川省罗江县新盛镇天星村1组9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黄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