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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彩珠宝有限公司与郭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彩珠宝有限公司,郭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深圳市国彩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澜路甘李工业区巨银科技园E5栋负一楼。法定代表人周贵洋。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钱星,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国彩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郭松的委托代理人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入职原告处,入职一个星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带上身份证以及复印件到公司行政处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以致未能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又多次敦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依旧借故拖延拒签,原告本打算解聘被告,但考虑到被告的工作能力以及下半年招聘新员工也费时费力,就没追究,继续留用了被告。综上所述,是被告早就计划好了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并非原告主观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被告是2014年5月20日入职,11月25日因工受伤,12月9日出院,并休息一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20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被告的工作岗位:执模师傅。四、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其工资每月固定6000元,工资有时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有时是银行转账,在职期间2014年的工资已结清,还有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2760元没有领取。被告提交了盖有“深圳市国彩珠宝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该《收入证明》显示:“兹证明郭松身份证)为本公司职员,在本公司执模师傅岗位工作,并已经在本公司任职8个月,年收入为72000元;此证明只作为员工申办信用卡专用,不作其他用途。特此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6000元,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都已发放,有时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有时是银行转账。原告称被告2014年12月没有上班但公司仍对其发放工资。五、社保情况:被告称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六、考勤情况:双方确认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2:30,下午14:00至18:00,每周上班6天,休息1天。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已包含周六上班的加班费。七、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最后工作到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其在上班时间受伤,受伤后一直在休息,没有去上班,2015年1月12日至13日在原告处正常上班,2015年1月14日离职。被告主张离职原因是原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购买社保,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并于2015年1月14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告自己不想干提出辞职。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作为证���,证明被告的离职情况。该《员工离职被告表》显示:姓名:郭松;部门:执模;入司时间:2014.5.20;离职类别:辞职;申请离职日期:2015.1.14;离职原因未填写,离职原因签名签有“郭松”姓名。原告还提交了《工资汇总表》作为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结算情况。该《工资汇总表》中11月《工资表》显示:姓名:郭松;应发工资:5520;实发工资:7666;备注:垫药费2146元。12月《工资表》显示:姓名:郭松;应发工资:6000;实发工资:6000;备注:误工补助6000元。该《工资汇总表》注有:员工郭松所有薪资已结算清楚,该员工已向公司提出辞职,且双方已达成一致。该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今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公司无关;本人确认处签有“郭松”姓名,落款日期:2015.1.16。被告在仲裁阶段亦确认《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19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4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276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2、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和调整。被告未就���案的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及当时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到2014年11月25日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协商期限,原告无须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结果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计算方式:6000÷30日×11日+6000元×4个月+6000÷30日×25日=3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国彩珠宝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郭松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国彩珠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增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慧婷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