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芹珍与曾海红、张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珍,曾海红,张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李芹珍。委托代理人卢晓波(特别授权)。被告曾海红。被告张益明。原告李芹珍与被告曾海红、张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红、张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芹珍诉称,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曾海红以企业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0000元、400000元,总计借款540000元。后被告曾海红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益明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海红、张益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海红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5日,被告曾海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其账号为62×××26的银行账户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曾海红账号为43×××23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曾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曾海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利息为1.5%。2014年11月29日,被告曾海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张建兴江苏银行账号为62×××81的银行账户将400000元汇入被告曾海红账号为62×××24的银行账户。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张建兴”,月利息为1.5%。关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的40000元的借款如何交付,原告提出,其中的39200元是原告以在POS机上消费刷卡的形式向被告出借的,POS机归属于南通市港闸区联谊建材销售中心,被告张益明为该销售中心的实际经营人及股东。另有800元系现金交付。对此,原告提供了刷卡消费凭证。至于2014年11月29日发生的4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张建兴”的原因,原告提供案外人张建兴到庭作证,张建兴陈述,其与原告李芹珍系夫妻,这笔借款是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汇出的,为消除歧义,借条上出借人就写了张建兴的名字,该笔400000元的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李芹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交易凭条,原告与张建兴的婚姻关系证明,两被告的婚姻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张建兴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还款,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就2014年10月21日的一笔4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其在商户处刷卡消费的凭证,以此来证明39200元借款的交付。但消费凭证指向的是买卖关系,与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仅凭消费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诉称另有800元借款系当天以现金交付,这种做法与交易习惯、生活经验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笔4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定。2014年11月29日出借的一笔4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张建兴”。原告与张建兴系夫妻关系,根据张建兴的证言,本院认可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本院认定,原告李琴珍与被告曾海红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曾海红在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未约定利息的一笔1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于约定利息的一笔4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利息即月息1.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相关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益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海红、张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红、张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芹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曾海红、张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1.5%,自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2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保全费人民币3280元,合计人民币13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