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水务局办公楼。负责人金德鹏,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佑山,系该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与被告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山、鲁小炉,被告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华,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埠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嘉安公司驾驶员雷华明驾驶鄂L720**重型搅拌车,由嘉鱼县鱼岳镇嘉安公司所在地出发,沿嘉陆线往高铁岭镇方向行驶。14时55分,该车行至鱼岳镇陆码头村路段,违法超越前方同向徐新言驾驶的鄂12-203**农用拖拉机时,遇对向原告公司驾驶员王维驾驶的鄂AZ57**重型自卸车,致使鄂L720**重型搅拌车撞上鄂12-203**农用拖拉机后,又与原告鄂AZ57**重型自卸车发生刮擦,造成鄂AZ57**重型自卸车侧翻受损。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嘉安公司驾驶员雷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车辆损坏严重,一直无法从事生产经营,直到2014年7月28日,原告重新购置了营运车辆。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094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嘉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车辆停运时间及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佑山,该车只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停运损失是指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到修复期间的损失,不包括全损车辆重新购置期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嘉安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雷华明驾驶该公司鄂L720**重型搅拌车执行运送任务,由嘉鱼县鱼岳镇嘉安公司所在地出发,沿嘉陆线往高铁岭镇方向行驶。14时55分,该车行至鱼岳镇陆码头村路段,违法超越前方同向徐新言驾驶的鄂12-203**农用拖拉机时,遇对向原告港埠公司驾驶员王维驾驶的鄂AZ57**重型自卸车,致使鄂L720**重型搅拌车撞上鄂12-203**农用拖拉机后,重型搅拌车失控又与鄂AZ57**重型自卸车发生刮擦,造成鄂AZ57**重型自卸车侧翻,徐新言、王维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鄂AZ57**重型自卸车上装载的碎石倾泻入路边的排水沟,并导致农作物和树木毁损。事故发生后,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认定被告嘉安公司驾驶员雷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王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13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车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Z57**重型自卸车的修复价值大于实际价值,推定为全损,损失价值9595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港埠公司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安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碎石转运、青苗补偿、排水沟清理、树木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港埠公司车辆损失95950元,碎石转运、排水沟清理、青苗补偿和树木损失2080元,合计98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未予以支持。现原告港埠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0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期间,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车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Z57**重型自卸车日均停运损失为800元。另查明,原告鄂AZ57**重型自卸车原为原告代理人王佑山自购车辆,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王佑山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王佑山将鄂AZ57**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为原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代理人王佑山购买了杨迎春的鄂L166**重型自卸车,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新车主为王佑山),用以经营货物运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鄂AZ57**重型自卸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嘉价车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合同》、交通警察部门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及被告嘉安公司鄂L720**重型搅拌车《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港埠公司的鄂AZ57**重型自卸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该车因交通事故毁损后营运停止,造成其损失了正常情况下必然可以得到的营运收益。被告嘉安公司驾驶员雷华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超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嘉安公司应该对雷华明造成的原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以其代理人王佑山于2014年7月28日另行购车为停运损失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王佑山以个人名义购车与原告没有权利关联,不应以王佑山购车时间为停运截止时间。计算原告被损毁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应自2014年6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车辆被嘉价车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全损之日止,应认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37天,并依照嘉价车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每日800元计算鄂AZ57**重型自卸车停运损失,计29600元(800元×37天)。被告嘉安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停运损失2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港埠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嘉安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杨绪文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