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21天后,于1999年4月25日在平凉市大寨回族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0日生育女孩张某丙,2007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被告因未带身份证没能办成离婚手续。2015年4月,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仅砸坏家具还殴打了原告和孩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丙,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时间均属实。原、被告虽然认识仅21天就登记结婚,但属于一见钟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共同生活这些年原告没有工作,被告一人负担家庭的全部生活开支,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不属实。2015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在气头上提出协议离婚,后经考虑被告不愿离婚,就借故未办离婚手续。2015年4月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一时生气损坏了家具,并没有殴打原告和孩子。被告认为,原、被告虽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法院能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1天后,于1999年4月25日在平凉市大寨回族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10日生育女孩张某丙,2007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几次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丙,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六余载,并生有两个孩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好,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冷静地处理问题,未及时有效地与原告沟通,致使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虽然陈述了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但其所述矛盾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互相宽容理解以增进夫妻感情,维护婚姻家庭的��谐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