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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霍占辉与保定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占辉,保定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占辉,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瑞祥大街102号13幢三楼。法定代表人藏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占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占辉、被上诉人保定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霍占辉原系博野县电影院职工,2010年9月13日大唐公司以DT行发(2010)014号文件任命霍占辉为其博野项目办事处的成员之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6日大唐公司将博野的项目整体转让给河北龙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项目部的人员自行解散。霍占辉领取了2011年4月份工资后离开,至霍占辉申请劳动仲裁之日未在大唐公司处工作,亦未领取劳动报酬。霍占辉的社会保险在博野县电影院缴纳,其社会保险关系未转入大唐公司。霍占辉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保劳人仲案(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原审认为,霍占辉自2011年4月领取工资后即未到项目部上班,亦未领取工资,双方未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霍占辉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霍占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申请时效内有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霍占辉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霍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2010年9月13日大唐公司以DT行发(2010)014号文件任命霍占辉为其博野项目办事处的成员之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支付的工资是2011年4月-2014年5月,该段时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在仲裁庭被上诉人大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9月13日大唐公司DT行发(2010)014号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其在博野县设立过项目部,大唐公司和赵晓东是合作关系,霍占辉是赵晓东找来在项目部上班。霍占辉承认领取了2011年4月份工资后离开,至今未在大唐公司上班。2011年5月将项目部整体转让给龙冠丰公司。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占辉主张招聘为被上诉人大唐公司员工,证据不足,且霍占辉承认领取了2011年4月份工资后离开,至今未在大唐公司上班。上诉人霍占辉请求依法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38,76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38,760元,并为其缴纳自2014年4月份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调整,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霍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