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卓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树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卓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卓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吉沥街2号F栋。法定代表人:袁再文。委托代理人:严大稳,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卓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卓宏公司支付给张树明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5471.2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卓宏公司支付给张树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驳回卓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卓宏公司负担。判后,卓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未发工资的原因是基于股东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另外两名股东也从未领取过工资,如张树明明知拖欠工资,为何要近三年之后才提出主张,一审已查明张树明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也不给自己发工资,该事实充分说明了不发工资的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张树明工资月薪4000元缺少法律依据;三、张树明只是在仲裁阶段主张过经济赔偿金也未反诉,而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支持了经济补偿金,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结果于法无据。为此,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张树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卓宏公司主张未发工资的原因是股东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认定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在卓宏公司未提供反证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张树明的主张,并无不当,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违法解除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均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范畴,仲裁或法院根据对解除性质的认定作出裁决,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卓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卓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