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邱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李某,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婚生子邱甲某。被告在怀孕期间一直在娘家生活居住,由于原、被告在一起的日子极少,原告对被告没有觉察到任何异常。2011年初,被告回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原告才发现被告的精神症状存在异常,2011年6月,原告将被告送至湘雅医院治疗诊断确认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时被告的父母才告知原告在结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7月曾经在醴陵市渌江医院治疗。2012年2月,原告又将被告送入到醴陵市渌江医院进行治疗,可是病情一直没有得到好转,被告时常打砸家中的电器。2012年4月,被告前往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病情仍然没有得到根本好转,夫妻之间无法过正常生活。2013年6月,原告在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随后原告将被告送至醴陵市渌江医院治疗,住院5个月之后出院,被告病情还是没有好转。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隐瞒精神疾病,婚后久治不愈,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甲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醴陵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实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就患有精神病。被告辩称,被告的精神病已经痊愈。第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查清楚夫妻共同资产。第二,原告一直未尽夫妻义务,反而伙同父母欺压妇女,要求男方全体家庭成员负责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第三,请求法院将婚生子邱甲某判决给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应当达到当地生活的基本水平。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3是属实的,我的确在精神病医院看过病,但现已治愈。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醴陵市精神病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被告也承认其曾经在精神病医院看过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经过短暂交往便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婚生子邱甲某。被告在怀孕期间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夫妻之间相聚在一起的日子很少,2011年初,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存在异常,便先后多次送被告去医院就医治疗,被告先后于2009年7月2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15日到醴陵市精神病医院入院治疗。原、被告之间缺少交流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5日,原告再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甲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5月27日,在开庭当天原告邱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原告邱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第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第三、婚生子邱甲某应由谁抚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交往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原、被告之间缺乏深入了解,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系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其不清楚,家庭的生活开支其没有负责管理,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不予处理,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因被告离婚后无自己的房屋居住,生活相对困难,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扶助,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月给予被告200元的生活扶助费,直到被告找到新的住所。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婚生子邱甲某依法由谁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婚生子邱甲某之后,邱甲某主要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原告现就职于醴陵市孙家湾乡观前瓷业有限公司,有固定的收入,本院认为不改变邱甲某的生活现状,让其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所生之子邱甲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邱甲某由原告邱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李某享有对儿子邱甲某的探望权;三、原告邱某某向被告李某每月支付200元生活扶助费,直到李某找到新的住所。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