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景芬与张玉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芬,张辉,张玉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芬,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辉,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高瑞民,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明,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翁牛特旗。上诉人李景芬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张玉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利、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高瑞民、被上诉人张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景芬一审诉称,其与张辉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百合南区16号2单元4楼东的住宅归李景芬所有。然而在2014年11月21日,张辉私自将此房屋抵押给张玉明,他们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翁旗房屋产权发证中心为二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辉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抵押,侵犯其财产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张辉与张玉明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一审被告张玉明一审辩称,涉案房屋是当时我给张辉和李景芬夫妻赎回来的,他们把涉案房屋抵押给了一个药店,到期了我用14万元人民币给他们赎回来的。赎回来以后我们到行政大厅做了他项权登记。我后来用这个房牌子做抵押向高艳平又借了30万元。一审被告张辉一审时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景芬与张辉于2013年9月2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将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包括楼房两处、中华轿车一辆归李景芬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2014年11月21日,张辉与张玉明签订了涉案楼房的《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后张辉向张玉明借款30万元,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玉明。一审法院认为,李景芬与张辉于2013年9月2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虽然通过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李景芬所有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且李景芬于2014年5月份要求张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李景芬应当知道涉案房屋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张辉与张玉明签订抵押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登记为张辉,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张辉真实意思表示,张玉明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且有理由相信张辉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此可知张玉明为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另抵押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到2015年11月21日,故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成立且具有公示效力,即已经彰显物权。虽然通过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李景芬所有但李景芬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物权的实现是以登记为要件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更不得对抗已经抵押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景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景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玉明不是善意第三人,张玉明明知李景芬与张辉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后房产的归属,认定张玉明为善意第三人不正确,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明答辩称,因其不知道张辉与李景芬离婚,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找过李景芬,李景芬不接电话,后来张辉拿来单身证明,说他们离婚了,房子归张辉了,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也是张辉,张玉明就认为张辉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抵押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辉答辩称,一审认定张辉与李景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张玉明借款73.3万元错误,认定张玉明交付30万元借款也没有根据,以李景芬未办理过户手续判令抵押合同有效错误,其未经李景芬同意将房屋抵押给张玉明损害李景芬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陈述,除张辉向张玉明借款30万元不予认定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辉与张玉明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2013)翁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李景芬所有,张玉明与张辉在未征得李景芬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而张玉明在二审庭审中称知道张辉与李景芬系夫妻关系,并自认一审开庭时即2015年3月12日才得知张辉与李景芬离婚的事实,其上述自认表明其明知张辉与李景芬系夫妻关系,却在未征得李景芬同意的情况下与张辉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明显不属于善意,损害了李景芬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院对上诉人李景芬主张张辉与张玉明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张玉明与张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不应对借贷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二、张辉与张玉明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60元由被上诉人张辉、张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