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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3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杜明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小孩,2014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但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而是邀约他人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后强行把原告拖出医院。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伤害了原告的心灵及身体健康。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房屋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小孩,2014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没有辱骂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今年原告住院,我并没有对她拳打脚踢,而是希望她转院到县医院医治。现在孩子还小,离婚会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当事人姓名:王某某,女,出生日期1993年04月10日,身份证件号:×××,户口所在地:××,?2014年03月31日与杨某某(身份证件号×××)在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无意见。被告杨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2007年6月认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2010年9月19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12年4月29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4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15年农历2月,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回娘家生活。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诉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在2014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会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制度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琛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