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于某乙。被告系上门女婿。2011年11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现于某乙随原告生活。2011年11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简阳市石盘镇龙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方尚永的证言,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定标准。2011年11月,被告于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下落不明,该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于某乙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绍华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