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强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582号原告:张强。原告:张黎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强、张黎黎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黎、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张黎黎、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9号1—1—2,房屋面积为235.0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30168.48元。开发商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房产证,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给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约定应承担总房款日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014年12月取得房产证,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至2014年12月违约金20354.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已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办理完毕。第二,是由于园区业主封闭阳台,改变原有规划,导致重新审批,使办理房产登记时间延后,并不是我公司原因。同意给付违约金2938元。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9号1—1—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235.0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30168.4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告入住后于2014年12月取得房证。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260天违约金为2938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自入住后360日起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故2013年4月14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故本次诉讼应给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260天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张黎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938元(本金按1130168.48元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