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淑敏与刘××、刘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王淑敏。。委托代理人王书志,天津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云新(被告刘××之父),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同上。原告王淑敏与被告刘××、刘云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志,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云新,被告刘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敏诉称,2015年1月27日21时,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地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地纬路福盛园门口,撞王淑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淑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淑敏医疗费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48元、误工费273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刘云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我承担。因经济困难没有准确给付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地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地纬路福盛园门口,撞王淑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淑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敏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等伤。此次事故原告王淑敏花去医疗费5382元。庭审中原告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志称,考虑被告是外来务工人员,要求在三个月之内给付赔偿款。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淑敏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云新全部承担。原告王淑敏请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云新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刘××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淑敏要求在三个月之内给付赔偿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新于2015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淑敏医疗费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48元、误工费273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云新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