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国贤与上诉人柴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贤,柴春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马国贤。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赵景丽,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柴春祥。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国贤与上诉人柴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柴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电机销售业务往来。2011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200元,其中含被告应得的提成款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3月29日,被告将记载于笔记本内的客户欠款中价值218340元的欠条转给原告之子马赛。4月3日、4月4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之妻王爱凤款13600元、13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王爱凤款239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且被告认可,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转移给原告价值218340元的客户欠条,系将260000元欠款中被告尚未收回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应视为偿还了原告218340元的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此客户欠条与其欠原告260000元的货款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认定。被告偿还原告款13600元、13000元、23980元,原告称系偿还记载于笔记本内的其他客户欠条的债务,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对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此款应认定为被告用于偿还原告260000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被告货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为209420元;驳回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892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春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贤二十万九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马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柴春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反诉费五十元,由被告柴春祥负担。上诉人马国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柴春祥欠上诉人马国贤货款26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笔欠款与柴春祥反诉中提到的笔记本中记载的欠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柴春祥欠26万元货款是2008年之前柴春祥在上诉人马国贤的电机厂任业务员时形成的,2011年2月8日的欠条是由原条更换而来的。当时柴春祥的业务区域在四川,因柴春祥的家庭比较困难,业务能力也表现不错,上诉人马国贤才没有对柴春祥拖欠货款一直不还的事进行追究,直到柴春祥撤离四川的业务点后,上诉人马国贤才让其更换欠款手续。而后,柴春祥继续在上诉人马国贤的厂里跑业务,业务范围都是荥阳周边,笔记本上的记载的客户,就是柴春祥后来发展的业务。柴春祥在一审中称已还的三笔13600元、13000元、23980元就是笔记本记载当中的一部分。一审中原告所诉被告欠26万元货款的事实与被告反诉中所述笔记本中欠款及还款三笔的事实,完全是两回事。柴春祥为了毁灭欠26万元货款的事实,故意将两笔欠款事实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受柴春祥混淆两个欠款的事实的影响,认定该三笔还款是欠26万元其中的部分,判决“被告柴春祥偿还原告马国贤209420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只对欠款事实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而对一审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只字未提,实属漏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柴春祥依法支付所欠上诉人马国贤货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柴春祥承担。上诉人柴春祥答辩称,马国贤上诉状所称无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从马国贤原审起诉状和上诉状可以看出,马国贤上诉所诉与原审所诉相互矛盾,且无证据佐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起诉是买卖关系,上诉是劳动关系。欠款形成时间不一致,原审是2011年2月8日前因买卖关系结算形成,二审是2008年前因劳动关系而形成。原审是平等的买卖关系,上诉是不平等的主体关系。以上事实由马国贤一、二审诉状佐证,充分看出马国贤上诉无事实根据。一、二审相互矛盾,且上诉内容系不平等的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对马国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柴春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与马国贤之间系电机买卖合同关系,于2011年2月8日双方经算账,上诉人共欠马国贤电机款260000元。柴春祥给马国贤出具欠据,于2011年3月29日马国贤之子马赛向柴春祥讨债时,柴春祥将属于柴春祥的债权欠条17分,总欠款218340元交给马赛,用于抵消欠马国贤的电机款。以上事实由马国贤原审的起诉状、马赛处于的欠款凭证收到条、原审庭审记录为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债权凭证与欠马国贤的货款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并驳回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马国贤原审所诉与上诉人反诉提交的17份债权凭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原审的反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错误。原审马国贤诉上诉人欠其电机款260000元,并出具上诉人的欠据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出反诉,并提供2011年3月29日马赛出具的收到17份债权凭证、2011年4月3日、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马国贤之妻王爱凤账户)归还马国贤26600回单、2012年10月29日马国贤之妻收到上诉人23980元收据。以上前两点已经证实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马国贤提交的欠据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证实17份债权凭证218340元归上诉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马国贤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要求,马国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马国贤答辩称,一、柴春祥所说的事实与26万元货款的事实是两回事,二、从原审中柴春祥反诉及答辩的事实,可以看出柴春祥是在故意混淆两笔货款,用于毁灭欠马国贤的26万元。1、反诉中称不欠马国祥的货款且多支付了8000元,多还款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26万元欠款是2008年柴春祥在四川做业务员时形成的,后于2011年变更为欠款凭证,从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条中已经扣除了柴春祥的提成1200元。2、26万元不是原审中的笔记本中提到的业务款,笔记本中的货款共计33.8万元,柴春祥称共还过3笔货款,均是有零有整,如果26万元是当时结算后产生的货款总数,柴春祥有零有整的还款行为不符合还款习惯。柴春祥还过的3笔款实际是笔记本中的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国贤提供了柴春祥向其出具的欠条,且柴春祥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因此,马国贤主张柴春祥欠其26万元货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柴春祥提供银行转帐凭证、马国贤妻子出具的收条,证明柴春祥三次还款共计50580元的事实。马国贤上诉称,柴春祥的三笔还款是收回的笔记本中记载的客户欠款,与欠条记载的欠款无关,但马国贤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国贤又称,原审没有支持马国贤对利息的请求,判决不当。本院认为,柴春祥向马国贤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欠款利率,马国贤的利息请求没有具体数额、计算标准和期限,应自马国贤起诉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柴春祥上诉称,柴春祥向马国贤出具的26万元的欠条,柴春祥向马国贤之子马赛交付17份客户欠条以及柴春祥向马国贤妻子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基于同一欠款法律关系发生的交易事实。原审认定26万元欠条和17份客户欠条不属于同一笔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原审中,柴春祥陈述2011年2月8日前柴春祥为马国贤做电机销售员,销售过程是柴春祥联系客户,马国贤直接送货,货款直接向马国贤支付。欠条由柴春祥保管,并负责催要货款。但柴春祥的记帐本显示欠条上欠款数额为337285元,与交付给马赛的17份欠条,总额相差118495元,柴春祥认为该部分差额归其所有,柴春祥的解释与陈述自相矛盾,且马赛向其出具的接收17份欠条的证明,注明该笔欠款与柴春祥无关,因此,柴春祥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力,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柴春祥的反诉请求”;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柴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国贤209420元”为“被告柴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国贤209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马国贤、上诉人柴春祥各负担5200元、5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