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冯志刚、张燕平、常熟市贝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韩文辉、王君芳、殷华、冯红青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冯志刚,张燕平,常熟市贝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韩文辉,王君芳,殷华,冯红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349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41号。法定代表人常德盛。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彪。被执行人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刚。被执行人冯志刚。被执行人张燕平。被执行人常熟市贝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新龙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文辉。被执行人韩文辉。被执行人王君芳。被执行人殷华。被执行人冯红青。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冯志刚、张燕平、常熟市贝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韩文辉、王君芳、殷华、冯红青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32526.04元,合计人民币4132526.04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8175元;三、冯志刚对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燕平对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常熟市贝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韩文辉与王君芳、殷华与冯红青对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冯志刚、韩文辉、张燕平、常熟市贝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韩文辉与王君芳、殷华与冯红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4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人民币费25548元,由常熟新世纪服装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冯志刚、韩文辉、张燕平、常熟市贝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王君芳、殷华、冯红青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冯志刚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润欣花园A-37幢、常熟市十字东路141号,发现被执行人韩文辉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常馨苑3幢,因上述房屋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君芳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贝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苏E×××××汽车二辆,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燕平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冯志刚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296249.04元、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