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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振峰与俱宝平、张美容、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峰,俱宝平,张美容,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峰。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俱宝平。原审被告:张美容。原审被告: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绿城逸水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组织机构代码57068867-9。法定代表人:徐振峰,总经理。上诉人徐振峰为与被上诉人俱宝平、原审被告张美容、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俱宝平与被告徐振峰原有经济往来,被告张美容原系被告天朝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2月27日,被告徐振峰与原告俱宝平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2月27日,我们本人及我公司经过和俱宝平核实财务对账,确认合计欠俱宝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3年2月27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已清。欠款人:徐振峰,张美荣;欠款单位: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2月27日”。之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徐振峰对于2013年2月27日的欠条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关于2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振峰虽辩称其中部分款项为利息,并已清偿了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振峰同时辩称被告张美容、天朝公司并非实际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欠条上明确载明张美容与天朝公司均为欠款人,被告徐振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存在应当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振峰、张美容、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俱宝平欠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振峰、张美容、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徐振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借款人实为上诉人一人,原审被告张美容实为见证人,天朝公司实为担保人,原审法院将张美容、天朝公司列为欠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俱宝平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5万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俱宝平清偿了部分借款,但原审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据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俱宝平辩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容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为担保单位,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美容、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俱宝平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欠款人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美容、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对此原审被告张美容、宝鸡市天朝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责任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给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现欠借款的数额不是25万元,对此上诉人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2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给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徐振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梅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