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茶亭支行与张雄华、郭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茶亭支行,张雄华,郭清,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茶亭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41号新兴大厦一层北侧02商场(原14-27号店)。负责人林影。委托代理人陈炳庚、陈至育,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华,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清,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儿童公园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吴飞,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茶亭支行与被告张雄华、郭清、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世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至育、被告世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华、郭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雄华为购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层*室、*室、*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12年7月4日,被告张雄华、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MZY-2012-01-0007”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雄华向原告借款29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层*室、*室、*室的商业用房;该笔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雄华以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5日向张雄华发放了299万元贷款。2014年7月1日,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张雄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雄华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告知函》并向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SMZY-2012-01-0007”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并要求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但被告张雄华仍未归还借款,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雄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张雄华所欠债务系发生于其与被告郭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上债务应当由被告郭清共同承担。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被告张雄华、郭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张雄华、郭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696.26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0737.2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张雄华、郭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9400元;3.依法处置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层*室、*室、*室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4.判决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为张雄华、郭清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雄华、郭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世茂公司辩称,世茂公司对原告诉请中欠款的事实、金额无异议。该本案中房产已经可以办理产权,但被告张雄华未来办理产权,责任不在世茂公司,原告应先就本案房产实现债权。另由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合同中未约定有明确约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张雄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99万元用于购房;2.201031860208号、201031860206号、2010318602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张雄华向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层*室、*室、*室的房屋;3.SMZY-2012-01-000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雄华、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99万元人民币以及借款的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张雄华、郭清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对抵押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被告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4.榕房预QR字第1207805号预告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张雄华提供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层*室、*室、*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张雄华发放299万元人民币贷款;6.债务提前到期告知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张雄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原告并向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7.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2550696.2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0737.25元;8.结婚证,拟证明张雄华所欠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郭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9.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2014年7月1日,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10.《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9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11.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9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世茂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被告张雄华、郭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雄华、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SMZY-2012-01-000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雄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层*室、*室、*室单元房产;该笔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雄华、郭清自愿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开发商即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亦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依约向被告张雄华发放全部贷款299万元,但被告张雄华自2014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雄华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告知函》并向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SMZY-2012-01-000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并要求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但被告张雄华仍未归还借款,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被告郭清系被告张雄华配偶。2014年7月1日,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雄华、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SMZY-2012-01-000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被告张雄华因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张雄华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峰归还借款本金2550696.26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雄华所欠债务系发生于其与被告郭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上债务应当由被告郭清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9400元属实,被告张雄华应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该律师代理费损失。但根据案件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9400元偏高,应予调整,59400元调整为2808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086元。被告张雄华、郭清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福州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层*室、*室、*室单元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虽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该房产未获得权属登记证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原告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而其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茂公司为被告张雄华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在被告张雄华违约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时,被告世茂公司应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雄华、郭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华、郭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茶亭支行借款本金2550696.26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为50737.25元,此后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雄华、郭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茶亭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8086元;三、被告福州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被告张雄华、郭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86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