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冯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47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0号。代表人吕建波。被申请人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城南鹤兴路78-81号法定代表人冯挺。被申请人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城南鹤兴路78-8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被申请人冯挺,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冯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榕民初字第707号】中,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冯挺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5412553.16元,并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安市银利丰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冯挺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5412553.1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小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