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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泌阳县良花豆制品有限公司与孙德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泌阳县良花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表人:翟铁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德生,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泌阳县良花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花豆制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德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良花豆制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中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孙德生所建厂房等资产评估的价款为290720元,但是,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对良花豆制品公司的资产所作的评估结论中,属于孙德生所有的部分评估价款仅为144219.6元。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完全排他性和唯一性,缺乏说明力,应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故原审对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9已经终止错误,孙德生并未按要求撤离场地、终止合同,而是继续占有使用场地,并将合同场地连同厂房及相关设施一并转租给案外人陈建峰。2.良花豆制品公司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所签的《搬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公司仍在原来的厂区进行生产经营。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评估报告。一审中,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孙德生所建厂房等资产进行了评估。该资产评估事务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资产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良花豆制品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再审审查过程中,良花豆制品公司提供泌阳县财政局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良花豆制品公司资产所作的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的评估结果为:良花豆制品公司资产市场价值为2102931.54元,其中西车间(孙德生所建厂房)价值为144219.6元。但是,在实际补偿过程中,泌阳县人民政府并未按照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结论对良花豆制品公司进行补偿,且该评估报告也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故良花豆制品公司称应当按照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对孙德生予以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事实认定。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孙德生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良花豆制品公司可终止合同并收回该场地。因孙德生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良花豆制品公司依约要求终止合同并于2013年12月8日向孙德生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故原审认定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9日终止并无不当。2.良花豆制品公司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所签《搬迁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泌阳县人民政府即组织有关部门对厂区的使用进行重新规划设计等,良花豆制品公司也认可泌阳县人民政府已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并且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泌阳县人民政府出让给他人,故原审认定该《搬迁协议》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并无不当。良花豆制品公司称其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所签的《搬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良花豆制品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泌阳县良花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泌阳县良花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