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郭宝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0号。负责人:王庆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陈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9月15日该公司将票号3130005226122966的承兑汇票给付原告。后因票据灭失,原告向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案号为(2014)北民催字第63号,被告在公示催告过程中提出异议,该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原告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了上述汇票,被告在提前贴现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票据应属于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如所求。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从原告提出的诉状以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票据是原告丢失或者灭失的,诉争票据本身背书连续,属正常流转,因此原告无权申请对票据所有权进行确认;被告在贴现过程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两张票据进行了尽职的审查,支付了贴现的对价,依法对诉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无权要求对票据确认权利。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130005226122966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4年9月15日;出票人唐山市福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付款行: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行号:313124001002);出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将诉争票据背书给了原告,并于出票日当天将该汇票给付了原告。该票显示的流转过程如下:出票人为唐山市福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伟),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法定代表人李孟勇),奉化市第六衬衫厂背书给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飞),2014年9月18日,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当日予以贴现。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贴现所提交的交易合同显示:合同名称:棉纱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棉纱,数量440吨,单价66753元/吨,总金额29371320元,生产厂家为新疆石河子;第五条约定“……乙方(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须将此批铝锭按甲方(奉化市第六衬衫厂)要求运到指定地点……”。第八条约定“……产品必须为乙方本部生产……”。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在申请贴现时所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奉化市第六衬衫厂,销货单位为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绵纱,总吨数为728吨,单价为26923.076923元/吨,总金额为19599999.99元。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上述交易合同及四张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申请并完成对本案承兑汇票贴现的同时,也依据上述材料完成了对票号为3130005226122965出票金额一千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另案处理,原告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财务人员证明,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及案外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均存在业务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分别给付了两公司各一张一千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付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票号是3130005226122965,给付原告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票号是3130005226122966。原告称:2014年9月15日,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分别给付了原告公司及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各一张一千万元承兑汇票,因原告公司与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在上述两公司取得汇票后,通过网上查询,有自称叫沈亚伟的人在网上承诺,可以到被告处以低息贴现兑付,原告工作人员便赶到上海与沈亚伟见面交涉贴现事宜(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一同办理贴现);原告工作人员与沈亚伟交涉办理贴现过程中,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汇票第二个背书栏,本应加盖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但误盖成了原告公司的财务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在此情况下,沈亚伟称,即使加盖的印章有误也可以帮助办理贴现,故工作人员将上述两公司的两张汇票交给了沈亚伟;沈亚伟以找人办理贴现手续为由将该汇票拿走后失联,因此,未取得该票对价款。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宁波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沈亚伟)涉嫌票据诈骗报案,同日该分局受理了该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公浦(经)受案字(2014)403号刑事卷宗材料,并称刑事卷宗能体现出原告已取得了该汇票的全部对价,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在向上海公安机关调取材料时,上海公安机关以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为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到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院审理原告申请的公示催告案件中,被告持该汇票原件来我院,认为其是该票据最终权利人,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遂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4)北民催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3130005226122966号承兑汇票的权利人。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该承兑汇票。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该保全措施,因原告申请保全提交了担保,且不同意解除,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等书面材料复印件(必要时还可要求贴现申请人出示相关原件),审查确定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后,方可进行贴现交易。尽管银行的审查属形式审查,但仍需就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必要要件的一致性等内容进行尽职审核。以欺诈或因重大过失等方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贴现申请人提供给被告的交易合同的货品名称为棉纱,总数量为440吨,单价为66753元/吨,总金额为29371320元;而增值税发票上的货品名称为“绵纱”,总数量为“728吨”,单价为“26923.076923元/吨”,总金额为“19599999.99元”;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贴现的两张汇票金额为二千万(含另案一千万,贴现依据相同);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品生产厂家为新疆石河子,而合同第八条又约定产品必须为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本部生产,合同第五条还出现了货品名称为“铝锭”等内容存在矛盾。因此,被告在与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贴现过程中,应当能够通过形式审查即能确定出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不能断定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贴现申请人完成贴现业务,应当认定被告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后,原告应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之后的合法持票人。奉化市第六衬衫厂、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过程中,未主张票据权利,且对争议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应推定其获得了相应对价,即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沈亚伟)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取得争议票据涉嫌犯罪或欺诈等情形(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原告享有该票据权利。就被告所主张的上海公安机关的刑事卷宗中,能体现原告已获得该承兑汇票的全部对价,不应再享有票据权利问题。第一、公安机关未提供相关材料印证被告的上述主张;第二、按照一般生活常识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给付了原告全部的票据对价款,原告不应再举报诈骗犯罪并申请公示催告;第三、即使犯罪嫌疑人给付了原告部分票据对价款,因原告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至于被告已支付的票据贴现款可依法予以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对付款行为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130005226122966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