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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百水生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爱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水生医药有限公司,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重庆百水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7号1-3号(7-8-9轴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7341615-0。法定代表人施晓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222号-1。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百水生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百水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水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石菲,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司)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水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石菲到庭参加诉讼。美乐公司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水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美乐公司称重庆赣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实业)在重庆市南岸区得到了一块工业用地,地块号为M8-1101W/M2,面积156.7亩,拟用于建设医药行业物流园项目,王某作为江西商会的会员,声称其与美乐公司已与赣商实业原股东谈妥受让赣商实业的全部股权,要约百水生公司共同投资该项目,投资方式为参股赣商实业。双方口头约定百水生公司的投资金额为100万元,王某及美乐公司承诺在赣商实业的土地开发收益中享受7%的份额。基于共同从事医疗行业建立的信任,2013年12月18日百水生公司向美乐公司转款100万元,王某代美乐公司向百水生公司出具了收条。然而,当美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了赣商实业的全部股权后,拒绝与百水生公司签订书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另据百水生公司了解,赣商实业至今仍未取得美乐公司声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美乐公司向百水生公司要求的物流园投资开发项目没有实施的基础,百水生公司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基于此,百水生公司有权解除投资关系,要求美乐公司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另一方面,美乐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王某应当对美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百水生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百水生公司与美乐公司、王某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美乐公司立即向百水生公司返还土地投资款100万元;3、判令美乐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7日起向百水生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王某对美乐公司的全部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美乐公司、王某承担。百水生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2014年4月3日);2、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2014年4月17日);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份;4、收据1张(2013年12月10日,单号7010424);5、赣商实业的工商登记信息;6、美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7、投资合作协议1份(2014年4月7日)。美乐公司、王某辩称,美乐公司、王某获取开发南岸区工业用���的行为,是和百水生公司一起协商,一起策划,并获得共识后的民事行为。双方就合作投资土地项目,取得赣商实业股权一事已经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并进一步落实和签订了赣商实业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启动了项目的进程,况且双方并没有约定终止和解除投资协议书的事由,因此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提出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由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按照公平、公正的基本市场原则,投资者应该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经济损失,因此,百水生公司要求美乐公司、王某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作的项目目前还在运作过程中,百水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没有实现的基础,更不能证明美乐公司、王某不想履行投资协议,开发土地项目或者有其他主观方面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百水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美乐公司、王某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赣商实业股权转让协议1份(2014年8月15日);2、授权委托书1份(2014年3月11日)。经审理查明,美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013年12月,美乐公司及王某因赣商实业拟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M标准分区M8-1/01W/M2地块建设医疗器械产业园及总部基地项目,拟收购赣商实业的全部股权,为此,要约百水生公司等人共同投资建设该项目。2014年4月3日,赣商实业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确定,赣商实业拟在土地地块号M8-1/01W/M2的土地上建设医疗器械产业园及总部基地项目,面积156.7亩,该土地由赣商实业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确认。王某作为赣商实业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2014年4月17日,赣商实业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土地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4月7日,王某作为甲方与百水生公司及重庆市江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济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百水生医药有限公司、魏素芳等人作为乙方预拟定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百水生公司的投资金额为1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7%,项目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百水生公司应于2014年7月3日前完成200万元的投资缴付,该款项支付到美乐公司帐户;甲方负责代表甲乙各方与赣商实业协商收购该公司的百分之百股权,并将赣商实业公司的股权按照本协议甲乙各方的投资比例直接登记于甲乙各方名下,经新股东会决议,相应修改变更公司章程;因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向乙方赔偿;若本协议所���项目流产,则本协议终止,乙方已经投入的资金由甲方负责无息返还。前期已发生的运作费用由甲乙各方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担;等其他内容。作为乙方的魏素芳、重庆市江岸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重庆市黔江区济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继科,百水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晓轩、重庆润业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怡在该协议乙方(签名盖章)处签字,甲方(签名)处未签字。2013年12月10日,王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百水生公司,收款方式转账(美乐医疗),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事由赣商实业土地投资款。2014年7月15日,美乐公司和王某取得赣商实业公司全部股权,王某为赣商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因赣商实业至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医疗器械产业园及总部基地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水生公司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百水生公司等人作为乙方已在2014年4月7日预拟定的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王某、美乐公司对该投资合作协议无异议,认为该投资合作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应当认定百水生公司与美乐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百水生公司已经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投资缴付义务,美乐公司、王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美乐公司、王某辩称,其与施晓轩就赣商实业股权问题已另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对土地投资关系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百水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美乐公司、王某所举示的证据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均为施晓轩,虽然施晓轩系百水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施晓轩并未以百水生公司的名义进行上述民事行为,故无法认定施晓���的行为对百水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美乐公司、王某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各方以投资案涉地块为目的,并通过取得赣商实业股权的方式达到投资的目的,但因赣商实业至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美乐公司、王某取得赣商实业的全部股权后,并未将赣商实业的股权登记至百水生公司等人名下,且作为投资合作协议乙方的重庆市黔江区济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润业医药有限公司等人均已起诉王某、美乐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作为乙方的重庆市黔江区济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美乐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自2014年11月27日解除。故应当认定作为投资合作协议乙方的百水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故对于百水生公司主张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百水生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缴付义务,结合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若本协议所涉项目流产,则本协议终止,乙方已经投入的资金由甲方负责无息返还”的约定,作为投资合作协议乙方的美乐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另王某亦未举证证明美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美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百水生公司主张的返还投资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百水生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百水生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二、被告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重庆百水生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三、被告王某对本院确认的被告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百水生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86元,由被告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重庆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