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光秀与任苏杨、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秀,任苏杨,陈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刘光秀,居民。委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苏杨,居民。被告陈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光秀诉被告任苏杨、陈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帅、被告任苏杨、被告陈雷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帅、被告任苏杨、被告陈雷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秀诉称:2014年10月3日12时45分,被告任苏杨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雷),沿宁波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沭阳县沭城镇宁波路沭阳县地方工业展销馆门前路段时,与沿宁波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81医院继续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苏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计49390.1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苏杨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N×××××摩托车系我从我哥哥任元杰处购买,同意依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有异议,其他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雷辩称:被告陈雷于2011年11月已将车辆卖给钱某来,被告陈雷已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以及运营的收益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雷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陈雷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2时45分,被告任苏杨无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波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沭阳县沭城镇宁波路沭阳县地方工业展销馆门前路段时,与沿宁波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原告刘光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刘光秀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999.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任苏杨支付。因伤情需要,被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9488.3元。后原告又进入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417.7元。出院后,原告因继续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2310.62元。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苏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光秀负次要责任。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被告任苏杨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雷,但被告陈雷已于2011年11月1日将该车出售给钱涧来。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对其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不要求处理,并自愿将其误工费、护理费调整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苏杨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光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任苏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光秀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任苏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雷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他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任苏杨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刘光秀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任苏杨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应先由被告任苏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刘光秀与被告任苏杨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任苏杨已经支付的7999.6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45216.22元;原告自愿要求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40.98元/天×32天=1311.36元;营养费为:10元/天×32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2天=576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00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中大部分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酌定其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刘光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52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311.36元、护理费1311.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334.94元。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光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334.94元,由被告任苏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222.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28889.78元,合计42112.5元,因被告任苏杨已支付原告7999.6元,仍需再支付34112.9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光秀负担120元,被告任苏杨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