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詹美红与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美红,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詹美红。委托代理人赵小军,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宾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柯亚恩。原告詹美红诉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美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美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2013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顺德华美达国际广场酒店项目部供应砂浆王、挂墙网、保温灯、胶水和珍珠岩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材料送至工地,并用于工程施工。截至2013年12月,原告累计供货14361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36000元,尚欠货款10761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76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网上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36份、确认书3份(其中1份原件、2份复印件)、收据2份、购销合同2份(其中2013年5月15日的合同是原件、2013年6月1日的合同是复印件)、对账函5份、银行客户回单2份、民事判决书2份、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份、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至12月向被告供货价值143611元,被告支付36000元,尚欠107611元未付,另陈土康、陈土有和李丛春是被告的员工,其在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107611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偿还货款,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詹美红支付货款人民币1076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26.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