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新成、薛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新成,薛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株木山乡清水村清水组。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政,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成,男。被告薛英,女。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与被告蔡新成、薛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成、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融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天融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18‰,利息支付方式按提前1月支付;被告蔡新成以其自建的坐落在汉寿县花木兰蔬菜市场门口往北60米处,面积为663平方米的住宅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天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新成、薛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逾期还款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赔偿逾期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利息和本金的支付方式、违约金的约定。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被告蔡新成、薛英既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天融公司与被告蔡新成、薛英签订《借款合同》及《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蔡新成、薛英向原告天融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18‰,利息支付方式为提前1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天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蔡新成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天融公司与被告蔡新成、薛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若甲方未能按约定的付息与还本时间支付本金和利息,甲方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每天按未还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天融公司在收取逾期利息的同时,还以本息为依据,按天累计收取违约金,其所谓的“违约金”,本质上仍然是属于利息,加上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未还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新成、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成、薛英偿还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3979元,由被告蔡新成、薛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9元,由被告蔡新成、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杨 松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