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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连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连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西路***号。代表人:金斌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利明,该行职工。被告:连翔,个体工商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为与被告连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以被告连翔向其借款1000000元,到期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56585.62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暂共计为1056585.62元;二、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22幢101室房产【房屋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3)第01-00**号,抵押登记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3102**号】行使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连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6.75‰,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29日发放至被告连翔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电脑。六、担保情况: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连翔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22幢101室房产【房屋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3)第01-00**号,抵押登记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3102**号】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及因借款产生的其他一切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八、还款情况:2014年11月20日被银行扣划利息36.01元。九、尚欠本息:本金10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56585.62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22幢1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及因借款产生的其他一切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56585.62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被告连翔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连翔名下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峰小区22幢101室房产【房屋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3)第01-00**号,抵押登记证号: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31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9元,减半收取7154.5元,由被告连翔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