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19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海芳,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该案被告人系限定行为能力的人,故遂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向被害人宋某戊索要其弟弟宋某甲购房款人民币8000元时用手推宋某戊,致宋某戊摔倒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戊系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证人陈某乙、宋某甲、顾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宋某戊医院诊治资料、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等书证;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曹海芳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仅是推了一下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家因为琐事与其母亲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跑出家门在其家西边的一条路上遇到被害人宋某戊,其边向宋某戊索要其弟弟宋某甲购房款人民币8000元,边用手推宋某戊上身,致宋某戊摔倒后脑着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宋某戊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通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当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基本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医院诊治资料、被害人宋某戊医院诊治资料、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顾某甲、顾某乙、韩某、黄某、汪某、宋某丁等人的证言;3.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的辨认笔录;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罹患精神疾病,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5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