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俊中与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中,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徐俊中,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84300-7,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纪艳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16736-0,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9层0904号。负责人郭金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俊中与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俊中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中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伟,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中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平泉县党坝镇载源铁精粉厂上班时,被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钩机掉下的油桶砸伤腿。伤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费医疗费160000.00元(被告乾源公司垫付大部分)。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钩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559.08元、护理费22600.00元(100.00元/天/人×1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100.00元/天×113天)、误工费36500.00元(100.00元/天×365天)、交通费2600.00元、住宿费400.00元、营养费2260.00元(20.00元/天×113天)、租床费880.00元、住院材料费58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10186.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273171.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单位认可,我单位的钩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单位给原告垫付药费等170000.00元,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其余部分我单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辩称,我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我公司承保的公众责任险,承保金额为200000.00元,设备序列号PBE02416。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本保单承保挖掘机在使用和停放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以及实现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2013年10月18日有人向我公司报案,关于事故是否发生和损失的多少通过审理来确定。原告徐俊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5日出庭作证的樊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我在载源矿业有限公司开铲车,2013年8月份的某一天早上,邹德平给铲车加油,徐俊中在那给邹德平帮忙。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的钩机没有油了,也过来加油,乾源矿业有限公司的钩机把盛200升柴油的油桶给碰下来了,就把徐俊中腿给砸伤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去工作了。我和徐俊中都给载源矿业有限公司干活。2、2015年5月25日出庭作证的鲍某某证言,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晨,我在载源矿业负责土建施工。在平泉县党坝镇载源精选厂,徐俊中给邹德平的铲车加油,载源雇的乾源矿业的钩机来加油,在转大臂的过程中将盛200升柴油的油桶碰掉了,油桶掉落之后砸到徐俊中的腿上了,我们就把徐俊中送到医院了。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庭审中质证,证人的证言没有具体的事发时间,另外事件的细节不够仔细,也没有事故发生的直接证据。3、2014年12月8日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776号承德载源铁粉精选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俊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3年8月20日徐俊中到筹建阶段的原告处工作,从事后勤工作。2013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在原告单位的筹建基建工地给挖掘机加油时受伤,被送往平泉县医院治疗,后转往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双方未制定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原告承德载源铁粉精选有限责任公司经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后原告将此次事故上报给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14年9月21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4、医疗费单据42张、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承德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两份、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二份、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合理医疗的医疗为160559.08元。5、护理费22600.00元(100.00元/天/人×113天×2人)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前后住院113天,护理级别为一级。6、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100.00元/天×113天),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前后住院113天。7、误工费36500.00元(100.00元/天×365天),原告在承德载源铁粉精选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每月工资为3000.00元,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原告考虑时间过长,按照一年主张权利。8、交通费为26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00元,单据27张;在北京伤残鉴定交通费600.00元,单据11张。9、住宿费400.00元,单据10张。10、营养费2260.00元(20.00元/天×113天),按照病例医嘱要求增加营养。11、租床费880.00元,单据4张。12、住院材料费5800.00元,单据1张,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1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数额20372.00元(10186.00元/年×20年×10%)。14、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5、鉴定费2450.00元,(单据1张)。以上合计273171.08元。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质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有异议,对于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庭审中质证:1、对于医疗费方面的单据42张、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承德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于护理费22600.00元(100.00元/天/人×113天×2人)有异议,应该是一人护理而不是二人护理。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100.00元/天×113天)有异议,标准为每天50.00元。4、对于误工费36500.00元(100.00元/天×365天)有异议,我方认为误工期最多为6个月,而且误工费为每天100.00元保准过高,也没有证据佐证。5、对于交通费为2600.00元有异议,我方认可交通费1000.00元。6、对于住宿费400.00元无异议。7、对于营养费2260.00元(20.00元/天×113天)无异议。8、对于租床费880.00元我放认可500.00元。9、对于住院材料费5800.00元不认可,由第一被告承担。10、对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数额20372.00元(10186.00元/年×20年×10%)无异议。11、对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12、对于鉴定费245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共认:1、交通费1000.00;2、误工期限为7个月;3、护理费11300.00元(100.00元/天×113天);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70000.00元。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201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签发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名称: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保险财产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0;00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24;00时止。财产一切险:1、保险标的:挖掘机(机器系列号:BPE02416,型号323DL);2、保险金额:RMB1240000.00元;3、每次事故免赔率:(1)地震RMB40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其他事故:小挖设备(型号305.5,306,307):RMB6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他设备:RMB8,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4、每次事故定义:一次事故或一次事建引起的一系列事故;5、年保险费率:1%;6、总保险费RMB25,718.00元;7、第一受益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附加公众责任险:1、保险标的:本保险承保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2416,型号3023DL)在使用和停放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2、承保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3、赔偿限额:每车每年赔偿限额:RMB200,000.00元;4、每次事故免赔额:每车每次事故RMB1,500.00元(仅限于财产损失);5、每次事故定义:一次或者一次时间引起的一系列事故;6、年保险费率:1.5%;7、总保险费:RMB622.00元。原告徐俊中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0;00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24;00时止的保险单,其他当事人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2014年12月8日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出庭作证的证人樊某某、鲍某某证言,证人所某某,且与上述认定的生效判决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承德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以及医疗费单据42张,二被告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60559.08元。5、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20372.00元(10186.00元/年×20年×10%)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6、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鉴定费单据,二被告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500.00元(100.00元/天×365天),双方庭审中共认误工期为7个月,原告受伤时在处于筹建阶段的承德载源铁粉精选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为21000.00(100.00元/天×21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600.00元(100.00元/天/人×113天×2人),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共认护理人为一人,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11300.00元(100.00×113天)。9、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100.00元/天×113天),本院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采信。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00元,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共认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1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400.00元,二被告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260.00元(20.00元/天×113天),二被告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床费880.00元、住院材料费5800.00元,均属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徐俊中到处于筹建阶段的承德载源铁粉精选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建工地工作,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挖掘机亦受雇在该工地施工作业。2013年8月21日徐俊中帮忙给铲车加油,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挖掘机亦来加油,该挖掘机将盛200升柴油的油桶碰下来,油桶把徐俊中腿给砸伤。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4月24日经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属十级残。原告花费医疗费160559.08元、租床费880.00元、负压护创材料费5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住宿费400.00元,其他损失核定误工费21000.00(100.00元/天×210)、护理费11300.00元(100.00×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100.00元/天×113天)、营养费2260.00元(20.00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10186.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2321.08元。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已经付给原告170000.00元。另查,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购买的挖掘机于2011年12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附加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载明:附加公众责任险;1、保险标的:本保险承保挖掘机(机器系列号PBE02416,型号3023DL)在使用和停放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2、承保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3、赔偿限额:每车每年赔偿限额:RMB200,000.00元;4、每次事故免赔额:每车每次事故RMB1,500.00元(仅限于财产损失);5、每次事故定义:一次或者一次时间引起的一系列事故;6、年保险费率:1.5%;7、总保险费:RMB62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在加油过程中中将油桶碰落砸伤原告腿部,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次生产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俊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项下的公众责任险,第二被告依约依法应在保险金限额200000.00元内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242321.08元中的20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321.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700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对差额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俊中医疗费160559.08元、租床费880.00元、负压护创材料费5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住宿费400.00元、误工费21000.00(100.00元/天×210)、护理费11300.00元(100.00×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100.00元/天×113天)、营养费2260.00元(20.00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10186.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42321.08元)中的200000.00元。二、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42321.08元(扣除保险赔偿后余额),因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7000.00元。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赔偿时返还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767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型商业风险营业部负担1413.00元,由被告平泉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00元)。审 判 长 尉清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昌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